誘捕偵查分為兩類(黃朝義)
1.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(主觀理論)
被告本身自始即存在「已有之犯罪傾向」之心理或性格,偵查人員之行為僅在於機會之提供點上有所關聯,不得將之視為「陷阱」。
→從程序正當原則來看,誘捕偵查在僅提供犯罪者實現犯意之機會時,違法性較輕微,較易接受。
2.犯意誘發型(陷害教唆型)之誘捕偵查(客觀理論)
「原本得以避免犯罪,且又經過與自己一番心理掙扎亦能免去通常之誘發者」,如警察之行為「超過通常之誘發行為,亦即為異常之誘發者,即不得加以容許」。
→動機或犯意之誘發類型,屬於創造犯罪之行為,違反法律正當程序,應加以禁止。
NOTE: 此類題目要找出題目中的「特殊」情境描述。通常例如販毒等隱密性、具有特殊管道、只賣熟人......的犯罪型態,往往必須透過誘捕偵查之手段才能破獲。這種「特殊」情境就是誘捕偵查的適法性依據。